财税〔2005〕34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5-03-0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决定,现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16号)第三条的规定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财税〔2004〕116号文件第三条规定调整为: 免税出口卷烟转入成本的进项税额,按出口卷烟含消费税的金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分摊,计算出口卷烟含税金额的公式如下: (一)当生产企业销售的出口卷烟在国内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时: 出口卷烟含税金额=出口销售数量×销售价格 公式中的“销售价格”为同类产品生产企业国内实际调拨价格。如果实际调拨价格低于税务机关公示的计税价格,公式中的“销售价格”为税务机关公示的计税价格;高于税务机关公示的计税价格,公式中的销售价格为实际调拨价格。 (二)当生产企业销售的出口卷烟在国内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时: 出口卷烟含税金额=出口销售额÷(1-消费税比例税率)+出口销售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 公式中的“出口销售额”以出口发票计算的出口货物离岸价格为准。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实际离岸价的,企业必须按照实际离岸价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同时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公式中的“消费税比例税率”,是指卷烟生产企业销售卷烟的实际价格或核定的计税价格所适用的比例税率。 二、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卷烟生产企业自2004年1月1日至本通知下发之日已按财税〔2004〕116号文件有关规定计算转出的进项税额,应按本通知的规定重新计算,并在2004年度出口退税清算期予以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