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费(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2000]83号 2000.5.16 税屋提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0号,本文自2006年6月27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人按照《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8号)规定的比例,实际缴付的失业保险费,均不计入职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个人超过上述规定的比例缴付失业保险费的,应将其超过规定比例缴付的部分计入职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具备《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本通知自2000年6月1日起执行。原政策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后续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