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4]753号 2004-06-0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据反映,一些境内企业从境外融资后,为了规避市场利率或汇率变动带来的风险,往往与境外从事金融风险业务的另一企业(主要是境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境外交易人)进行掉期交易。关于上述境内企业对其境外融资进行掉期交易后形成的支付款项有关扣缴所得税的税务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通知如下: 二、境内企业就其融资业务,无论是否进行掉期交易,均应以其融资合同所规定的条件应向境外债权人支付的属于利息性质的各类款项,作为该项融资业务的境外债权人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息所得,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扣缴企业所得税。 三、除本通知第四条规定外,境内企业因掉期交易而须向其境外交易人支付的交割净额,在有新的规定前,不作为境外交易人的利息所得,暂不扣缴企业所得税。 四、境内企业就其与境外债权人进行的融资业务,与下列境外交易人进行掉期交易的,境内企业向境外交易人所支付的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交割净额,应视同该境外交易人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息所得,计算扣缴企业所得税。 五、本通知第二条所述的境外债权人对其一项融资业务利息所得,按照税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享受免征所得税优惠待遇的,应以本通知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利息之和,计算该融资项目的实际利率水平,并判定其是否属于优惠利率。 王骏提示:这个文件也属于在法理上失效的文件。我们还是讨论其内容对实践的指导意义。我对这个文件的内涵还没有搞清楚,我只是认为之所以规定第三条的情况下之所以暂不扣缴企业所得税,是因为行文者将此时支付的掉期交易净额视为一种积极所得,而非消极所得,请博友帮忙一起考虑考虑,并结合前一篇博文中的国税函[2003]1334号加以考虑。 附上问题: 非居民企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境内企业与外国企业进行融资业务掉期交易扣缴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753号),除本通知第四条规定外,境内企业因掉期交易而额向共境外交品人支付酌交剖净额,在有新的规定前,币作为境外交易人的利息所得,暂不扣缴企业所得税。 1334号文件在新税浩下是否还有效,如果有兹是否普遍使用全部企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