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减免税审批管理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43号 2005-08-30 为加强对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管理,规范申请办理进口货物减免税审批手续的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海关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二、按照规定需要向海关登记备案的,进口单位应当在首批货物进口前,持有关文件或证明,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三、进口单位向海关提出减免税备案申请或者办理进口货物减免税审批手续的申请时,不能按规定向海关提供有效文件或证明,以及出现以下情况的,海关不予受理,并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四、海关受理的登记备案或者减免税申请,以海关接受申请材料之日作为受理之日。经审核符合登记备案条件或者减免税政策规定的,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或者签发《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 五、进口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凭《征免税证明》及有关报关单证在进口地海关办理减免税货物进口报关手续。 六、进口单位已经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在主管海关按规定受理期间(包括经批准延长的期限)货物到达进口口岸的,进口单位可以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办理货物验放手续。 七、主管海关因特殊情况经批准延长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的时间的,减免税担保时限可以相应延长,并应当及时通知进口单位向海关申请办理延长税款担保期限的手续。 八、进口单位未按上述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或者未申请办理税款担保手续的,货物申报进口时,海关予以照章征税。 九、进口单位发生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在海关查处期间,进口单位不得向海关申请办理涉案减免税货物的转让、抵押等手续。海关发现进口单位申请对涉案减免税货物办理有关手续的,不得受理。 十、国务院已经批准的税收优惠政策,国家有关部门正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期间,符合条件的进口单位申报进口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货物需要办理税款担保手续的,应当在货物进口前通过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单位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海关总署核准后,通知有关海关办理。 十一、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分年度实施,并且需要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每年核定进口计划或者进口数量的,在当年计划数量未下达前,进口地海关可以直接凭进口单位的申请,按规定办理税款担保手续。待计划数量下达,进口单位补办减免税审批手续后,海关按规定办理货物减免税进口和解除税款担保的相关手续。 十二、主管海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对不符合国家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减免税备案申请或不属于国家税收优惠政策规定范围的商品,一律不得审批减免税。 十三、本公告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