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检特函[2005]33号 关于气瓶押金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

2009-7-28 00:00 查看: 139 来自: 孔明网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司(局)函关于气瓶押金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
答复意见

           
2005.7.8            
检特函[2005]33号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

         你局《关于产权转移气瓶押金不宜征收增值税的紧急请示》(苏质技监特函(2005)3027号)收悉。根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气瓶分类问题的答复意见(见附件)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注释》,包括液化石油气钢瓶等在内的钢质气瓶应属于金属压力容器,而不属于包装容器。因此,我局认为不应将气瓶视为包装物对其押金征收增值税。请向税务部门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特此函复。

附件: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解释气瓶分类问题的复函》    委高新[2005]11号

总局特种设备监察局:
  你局《关于请求解释气瓶有关问题的函》(质检特函[2005]28号)收悉。经与gb/t4754-2002《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主要起草单位国家统计局沟通,现就气瓶的归类问题答复如下:
  在国家统计局编制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注释》中明确规定:
  3432 金属压力容器制造
  指用于存装压缩气体、液化气体及其他具有一定压力的液体物质的金属容器(不论其是否配有顶盖、塞子,或衬有除铁、钢、铝以外的材料)的制造。
  包括:
  -氧气瓶、液化气瓶等类似金属容器;
  -容积超过300升的金属制箱、罐、槽、桶及类似容器。
  不包括:
  -包装用金属斗、筒、罐、桶、盒等,列入3433(金属包装容器制造);
  -用于上述用途,但随机械或热能设备的水箱、油罐及类似容器的制造随其附属的机械列入相关行业。

  以上意见供参考。

haihan235点评——
质量技术监督总局《关于气瓶押金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质检特函〔2005〕33号),也就是关于液化气瓶归类问题答复,根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气瓶分类问题的答复意见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注释》,说明液化石油气钢瓶等在内的钢质气瓶应属于金属压力容器(设备),而不属于包装容器。从而否否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属于增值税规定“包装物是为包装本企业产品而储备的各种容器,如桶、箱、瓶、坛、袋等,以及各种包装材料,如纸、绳、铁丝、铁皮等(会计上规定)。”
——得出不能按逾期未收回包装物押金而征收增值税的结论来!!

俺做如下评论:
1、行业分类标准是否能做为纳税分类标准?
回答是否定的,因为税法和会计法规属于经济类法的范畴,与行业行政管理法规的立法基础和目的是有本质差异的,一般通常税法会引用借用其它法规,但是税法已经定义了,其他法规的定义就无效了。
如: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和行业分类标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和施工都属于建筑业或者建设部门管理。但是税法上并不认为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不属于建筑业劳务而应该开具建安发票缴纳税。
  
同样其中是“勘探”也不是都按服务业劳务缴纳营业税,属于“航空勘探”的,按交通运输业劳务缴纳营业税;属于“钻井勘探”的,按建筑业劳务缴纳营业税;属于“油气勘探”的,按增值税劳务缴纳增值税;只有属于“其他勘探”的,才按服务业劳务缴纳营业税。
  
因此,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并不能作为税收纳税标准和依据,因为税收是依据经济规律和特点来制定的,不是出于行业规范管理要求来制定的。
    
2、如果不征收增值税,那征收什么税呢?
企业在销售液化石油气收取液化石油气钢瓶押金,是什么行为?
(1)是不是附带销售钢瓶行为?
 显然不是,虽然是有偿行为,但是液化石油气钢瓶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
  
(2)是不是属于出租售钢瓶缴纳营业税?
如果是,由于该企业销售属于液化石油气为主的商业性企业,根据增值税条例规定:一项既涉及销售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劳务的业务,也应当按增值税混合销售行为而缴纳增值税。
   
(3)是不是属于销售货物而收取的价外费用?
增值税中价外费用虽然有“包装费、包装物租金”的明列,但是关键还要看税法上怎么认定“包装物”的定义。也就是说“包装物”的定义是按会计上的定义,还是按行业分类的定义。个人认为税法与会计同属于经济类法规,参照会计上的定义是符合客观性的。理由如下:
   
由于增值税条例将气体纳入“有形动产”中,企业要完成液化石油气的销售行为,就必须有使之形成“有形动产”的定型定量容器和器具,这样,输送气体的管道、存装气体的容器等都是使气体形成“有形动产”器具。因此可以认定液化气瓶属于增值税上特殊包装物,否则液化石油气类气体作为“有形动产”就是一个空话。
  
所以不管企业连气带瓶一起销售,还是连气带瓶出租一起销售,都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如果说错误:就是应该是在连气带瓶出租一起销售作为增值税的价外费用征收,而不是到一年以后按逾期未收回包装物征收增值税。

后面这段话部分大师不理解,说错误了,俺补充一下:
所有税务局是喜欢先收税,后退税的,并非完全是出于征管的需要。退税的方式不一定就是退款(如果你想选择这个方式,你就慢慢的等走程序吧)。
拿税务局的观点来说:税务局是跑不了的,账是赖不了的!!企业嘛,既能跑得没有影子,也能跑得只剩一个空壳。。。
所以只要符合税法规定能先收就先收吧。。

superpengzz——
税法与行业特殊规定并无矛盾,金属压力容器(设备)既可以当作容器设备来长期储存气体,也可以用作包装物在销售气体时周转使用,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如何适用税法即可。

此外要正确理解税法中“逾期1年以上未退还液化气包装物押金”的含义。如果液化气瓶一直在反复周转使用,而只是押金挂在账上超过一年,这并不属于“逾期1年以上未退还液化气包装物押金”的情形。只有当液化气瓶一直在用户那里不还回来,才应根据押金时间长短来判断是否逾期1年上,此时对逾期押金暂且征税是合理的。而且如果交税以后确实又发生了退还押金,已交的增值税应该退回。 

 

 

 

 

液化气瓶不能视为包装物征收增值税  <刘晓伟>
包装物涉税处理案例分析
 <庄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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