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 2005-04-19 国税发[2005]6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下发后,一些地区询问逾期未申报出口退税的货物税收处理和申请延期申报退(免)税等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二、外贸企业对上述货物按下列公式计提销项税额或计算应纳税额。 (二)小规模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 三、对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的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税的货物,出口企业须按照复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与所耗用进口料件的差额计提销项税额或计算应纳税额。 四、对出口企业提出延期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除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113号)第一条规定执行外,出口企业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的,可经地市以上(含地市)税务机关核准后,在核准的期限内申报办理退(免)税。 五、为切实落实上述规定,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征税与退税环节的衔接,建立和完善征税与退税部门沟通协调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办法。 六、本通知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