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税屋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2、[条款失效]从2004年1月1日起,对改革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取得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文到之日前多征收的税款可退库处理或在以后应交的营业税中抵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中第2条对改革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是指对其取得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提示—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本条自200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3、上述中西部试点地区包括山西、内蒙古、黑龙江、安徽、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云南、甘肃、宁夏、青海和新疆;其他试点地区包括北京、天津、河北、辽宁、上海、福建和广东。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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