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建发〔2004〕560号 2004-10-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市场准入及行业监管工作继续按照商务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商务部将对内资租赁企业开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租赁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推荐1~2家从事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通信、医疗、环保、科研等设备,工程机械及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轮船、汽车等)租赁业务的企业参与试点工作。被推荐的企业经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后,纳入融资租赁试点范围。 四、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推荐融资租赁试点企业除应上报推荐函以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六、本通知第二、三条所列的融资租赁公司(即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规定享受融资租赁业务的营业税政策。 七、融资租赁公司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交纳各种税款,若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偷逃税款,税务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取消对该企业执行的融资租赁税收政策。 八、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九、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风险资产(含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倍。 十、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应在每季度1.5日前将其上一季度的经营情况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并抄报商务部。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方式,抽查试点企业经营情况。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上述规定的企业,商务部将取消其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资格。 十一、各地商务、税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监督,及时研究试点中存在的问题,发现重大问题应立刻上报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同时,要不断总结试点经验,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租赁业的健康发展。 相关政策——《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监管工作的通知》(商建发[2006]160号) |